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志豪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莊志豪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名稱「 林飛雄 」之成年男子,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莊志豪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由莊志豪依「林飛雄」之指示,於111年9月27日8時1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五華門市」,領取裝有 許廷宇 (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密碼由許廷宇另行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後,再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號」貨運站將包裹寄送至「林飛雄」指定之地點。嗣「林飛雄」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許廷宇上開台新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 林淑鳳 、 徐淑慧 、 陳妤婷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許廷宇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嗣林淑鳳、徐淑慧、陳妤婷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淑慧、陳妤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志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淑鳳、告訴人徐淑慧、陳妤婷、證人許廷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許廷宇之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許廷宇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貨態追蹤資料各1份、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51頁、第63頁、第65頁至第68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林飛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數次詐欺被害人林淑鳳、徐淑慧匯款之數
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共3罪),分別侵害被害人林
淑鳳、徐淑慧、陳妤婷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所示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依「林飛雄」指示收取金融帳戶
,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林淑鳳、徐淑慧、陳妤婷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無業、需扶養3歲小孩、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依「林飛雄」指示領取本案帳戶包裹獲得新臺幣(下同
)6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85頁),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害人林淑鳳、徐淑慧、陳妤婷匯入許廷宇郵局、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已由「林飛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證據資料罪名及宣告刑1林淑鳳(未提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18時52分許,陸續冒稱係生活市集之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行員,撥打電話向林淑鳳佯稱:其之前購買魚罐頭之訂單設定錯誤,需要與銀行確認後始能取消付款;需要去ATM轉帳始能解除訂單云云,致林淑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09月28日19時56分許2萬9,989元許廷宇郵局帳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23頁)莊志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09月28日19時58分許2萬9,987元2徐淑慧(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10時許,以「SchutKorineck」之名義在旋轉拍賣APP向徐淑慧佯稱:要向其買東西,但無法結帳,提供1組連結網址云云,致徐淑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09月29日16時16分許2萬9,988元許廷宇台新銀行帳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2頁)莊志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09月29日16時32分許3萬元111年09月29日16時35分許1萬5,000元111年09月29日16時42分許5,000元3陳妤婷(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17時4分許,在旋轉拍賣APP向陳妤婷佯稱:其無法下單購物,並提供1組連結網址云云,致陳妤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09月29日17時37分許3,901元許廷宇台新銀行帳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妤婷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0頁、第124頁至第126頁)莊志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