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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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55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29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新臺幣貳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壹本、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許嘉祐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許嘉祐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黑仔」使用。嗣「黑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許嘉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於111年10月26日,冒充 陳正宗 之舅舅,撥打電話向陳正宗佯稱:因資金有困難要向其借款云云,致陳正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0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許嘉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許嘉祐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2時27分許臨櫃提領28萬元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下將贓款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嗣於同日15時許,許嘉祐至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333號中國信託銀行新富分行,欲提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餘款時,經行員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許嘉祐,並扣得許嘉祐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印章1枚及上開帳戶內之餘款35萬632元(內含陳正宗遭詐欺匯入尚未經提領之2萬元),陳正宗亦經銀行通知發現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正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簿、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學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學甲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55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58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黑仔」後,再依「黑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匯至其上開帳戶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是被告與「黑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被告與「黑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件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
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審判中既就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2頁、第211頁、第216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與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擔任車手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環境清潔工作、需扶養16歲女兒、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105年12月28日修正)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適用。扣案之現金2萬元,係被害人匯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尚未經被告提領繳回詐欺集團即為警查扣,是此部分之現金既係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物,即為被告所實際管領支配,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害人遭詐欺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另外28萬元,業經被告提領交付「黑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戶名許嘉祐)1本、印章1枚,均
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臨櫃提領詐欺贓款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對方說這次領完後會我一些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93頁),然被告尚未將贓款提領完畢即為警查獲,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此部分犯罪所得。
㈣至其餘扣案之現金33萬632元、手機1支,依卷內證據無從認
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或為本案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三峯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