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4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426號原告 劉明仁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林文閔 (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CA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7時4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民防管制中心旁)至中橫路口前左轉時,因有「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經民眾於112年2月22日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檢舉,經原舉發機關檢視違規影像後認違規事證明確,爰於112年3月8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4月22日前,原告於112年4月18日提出申訴,案經原舉發機關重新查處本件相關事證及違規事實,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民眾檢舉未使用方向燈違規舉發,然被檢舉違規
路段之中和區民安街178號道路上,該既有道路地形為S彎曲形態道路,駕駛人依燈號指揮行駛,紅燈處停止,綠燈後行駛,其行駛始終保持於民安街道路上,未有改變或轉換於其他道路之行為,該駕駛行為乃處於S彎曲道路中,行駛方向為直行,該行為是具客觀性、可受驗證的。被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及第102條規定裁處,未納入實際道路S型彎曲形態,駕駛行車依從道路現況S型(彎道)前進,且行駛前進方向與意圖,均依循S型(彎道)直行並無任何改變,非該規則所定之轉向或轉彎情形。既有道路(民安街)因地理環境原因為S型彎曲形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法條中(彎道)一詞描述相當,並與現狀雷同,駕駛行為且與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相同。駕駛人依既有道路S型(彎道)直行,始終保持於原道路上並無改變,故無上述規則所稱之轉向或轉彎行為意圖。另經查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無規定車輛行駛於幹線道(彎道)處需使用方向燈規定,故並無舉發所載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情事,裁決有不利行為人處分之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5月12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
125103966號函略以:「…檢視民眾於112年2月22日(檢舉日期)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3321-UT號自小客車於112年2月22日7時47分,行經本市○○區○○街000號(民防管制中心旁)至中橫路口前左轉彎未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42條舉發尚無不當…」。⒉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2023/02/2207:47:32至
07:47:34時,系爭車輛左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⒊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第1項規定:「路
口行車導引線,用以導引車輛行經路口之直行、轉彎的界限,依實際需要劃設之。」,違規地點路面明顯劃設有路口行車導引線,原告沿路口行車導引線左轉彎,即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再依據採證影片內容,違規路口左轉為續行民安街,右轉為駛入中橫路,則原告行經該路口時,倘未打方向燈警示後方,將使後方車輛難以預知其車輛係左轉續行民安街,抑或係右轉行駛中橫路,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口,選擇左轉續行民安街時,即應打左方向燈警示後方車輛,使後方車輛預知前方車輛之動向。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過程中有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執事項:原告主張民安街既有道路地形為S彎曲型態,系爭車輛始終行駛於原道路上並無改變,無轉向或轉彎行為意圖,並無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事,其理由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事項外,其
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5月12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25103966號函附採證照片、民眾檢舉明細、新北市警交大字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交裁罰字第5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於112年4月18日交通違規陳述書、原告駕駛執照影本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違規地點行向示意圖、採證光碟等件資料(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62頁)在卷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行車遇有轉
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
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⒌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㈢㈢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3頁):畫面時間2023/02/220
7:47:32至07:47:33處,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民安街上,於行經民安街與中橫路口時,靠左往民安街方向行駛,核其整體駕駛行為應屬左轉彎行為,此有行向示意圖可佐(見本院卷第62頁),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轉彎時顯示轉左邊方向燈光。然由上揭檢舉影像內容以觀,於其轉彎期間,未見系爭車輛顯示左邊方向燈光,核其行為確有「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屬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核無違誤。
㈣原告雖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⒈原告整體行向往左,且當時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綠燈,依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於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考量顯示方向燈之目的係為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若未打方向燈可能影響後方車輛之行車安全,則自上揭採證照片以觀,可見系爭路口屬T字路口於路口號誌顯示圓形綠燈時,後車無法預知系爭車輛欲行駛方向為何,自應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規定顯示行駛方向側之方向燈,以達防禦駕駛之目的;而原告沿民安街直行至中橫路T字路口往左,屬轉彎行為,若未依規定使用左邊方向燈光,此舉已明顯提高其後方及周遭行駛車輛因閃避不及而肇生交通事故之風險,違反使用方向燈之規範目的,是原告主張其係沿民安街上之道路行使,不屬轉彎行為,顯屬誤解。
⒉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
憑(見本院卷第53頁),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予以裁處,應無違誤。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若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