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富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52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富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高富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 小黑 」)於民國110年6月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容玄武 」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內容為於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存摺、提款卡,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每領取1件包裹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牛魔王」、「歹郎」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余孟秦 (起訴書均誤載為 余孟泰 ,應予更正)佯稱:運彩投注站在招募作業組人員,每提供1個帳戶1期(10天)可領取1萬元之酬勞云云,要求余孟秦寄送其名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余孟秦因而於110年8月1日下午1時3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孟秦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孟秦華南銀行帳戶)寄至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埔墘門市(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2號判決在案【下稱另案】,無證據證明余孟秦陷於錯誤,故本案僅得論以未遂,詳後述),再由高富孝依「牛魔王」、「歹郎」在通訊軟體Telegram「錢進來」群組內之指示,於110年8月3日下午1時40分許,前往前開統一超商埔墘門市店內,表示欲領取內有余孟秦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之上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時,經超商店員通報警方到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富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31521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5、175、176頁;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原訴卷】第101頁;本院112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原訴緝卷】第54、65頁),核與證人余孟秦於警詢、另案準備程序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7頁;本院原訴卷第135、13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各1份、被告與其上游「容玄武」臉書對話翻拍照片、「容玄武」臉書個人頁面擷圖共72幀、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牛魔王」之人對話翻拍照片13幀、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錢進來」之人間對話翻拍照片58幀、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幀、余孟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招募陳小姐」之人間對話擷圖共13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9至53-1、63至152頁),及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僅得論以未遂:㈠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應無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認知、意欲或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罪成立與否,是以被害人有無因行為人實行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應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僅係依其情節分別論以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查被告自承本案並非其首次依指示領取包裹,亦明知包裹內係放有他人提款卡、存摺等金融帳戶資料,復曾持他人之金融卡提領其內款項,是被告對於本案係由其他參與詐欺犯罪之人以不實訊息詐取帳戶資料並以之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以躲避查緝等情,應有認識,而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於渠等合意範圍內,向余孟秦告以有運彩投注站在招募作業組人員等不實訊息時,已然使余孟秦之財產法益有受侵害之可能,應已著手實行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
㈡證人余孟秦於另案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坦承
不諱,並稱:110年8月1日前一兩天我在找基隆代工的工作,對方要我加入他們的LINEID,並在LINE裡面跟我講說他們是做網路博弈的公司,要提供提款卡讓客戶匯錢,提供一張提款卡10天就可以領1萬元,我一開始提供華南跟郵局的提款卡,後來他們跟我說提款卡被搶,要我隔天去辦遺失,還叫我再去辦一張國泰世華的卡並同時辦理網路轉帳,後來我在110年8月10日時,將補發的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國泰世華的帳戶資料寄出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135、136頁)。又證人余孟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8月10日將其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寄出之行為,亦經另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另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110年8月1日寄交本案包裹部分,因本案包裹為警查獲而無相關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故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足見證人余孟秦寄出本案包裹時,已得預見其帳戶資料可能遭利用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然因經濟困窘,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將其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出,並非全因誤信不詳之人之虛偽話術,陷於錯誤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雖藉由行為分擔著手實施詐欺行為,惟證人余孟秦是否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尚屬有疑,即無法證明被告共同參與之此部分犯行達既遂程度,依罪證有疑利益歸諸被告之原則,僅得論以未遂。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本案所為僅構成未遂,有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既遂與否僅犯罪型態不同,不影響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共同正犯:
被告本案犯行與「容玄武」、「牛魔王」、「歹郎」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累犯: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6月(共4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5月1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雖亦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成罪要件均不相同,且執行完畢後距本案行為已有2年,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⒉未遂減刑規定: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成員佯以運彩投注站以高薪招募作業組人員名義,欲詐取他人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而已著手於詐欺行為構成要件之實行,然因余孟秦並未完全因而陷於錯誤,是被告所為應構成未遂犯,詳如前述,較諸被害人確因受騙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言,可責性尚屬有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不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貪圖一己私利,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助長詐欺犯罪氾濫,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尚屬未遂之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訴緝卷第73至8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日薪1,600至1,700元,經濟狀況尚可、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管領持用,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7背面頁),核屬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固屬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行向余孟秦詐取之物,然被告尚未取得本案包裹即遭查獲乙情,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原訴卷第101頁),應認被告並未實際取得本案包裹及其內財物,爰不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㈢其他扣案物品: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據被告陳稱係其個人使用,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交貨便包裹1個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淇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2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3余孟秦華南銀行帳戶存摺1本4余孟秦郵局帳戶存摺1本5余孟秦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6余孟秦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7交貨便包裹1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