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淑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蔣淑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蔣淑玲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且轉匯一空的可能,而致被害人追索不能一事,因而對所提供或轉交的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及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下合稱金融資料)透過其子 林正憲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企圖賺取金錢。嗣該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10日某時許,以電話先後向 張秋梧 佯稱略以:其等是警政署 張自成 警官、周檢察官,因張秋梧之全民健康保險卡遭盜用並涉嫌販賣毒品,須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管收云云,致張秋梧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建綸門市,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台北青田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合稱張秋梧3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將裝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之牛皮紙袋交付與張秋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張秋梧3個帳戶之提款卡後,旋於同日17時50分許,自張秋梧台北青田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共10萬元,另自張秋梧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共12萬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同月15日8時30分許,以電話要求張秋梧將其臺灣銀行、台北青田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轉存至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秋梧彰銀帳戶),並將張秋梧彰銀帳戶設定語音轉帳功能,再將 陳瑞榮 (所涉詐欺犯嫌,為警另案偵辦中)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瑞榮華南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張秋梧因而於110年9月15日,自其中信銀行帳戶轉帳540萬元至張秋梧彰銀帳戶,另於同年9月17日,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台北青田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轉帳370萬元、100萬元、88萬元至張秋梧彰銀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待張秋梧轉帳完成後,旋於同年9月16日、9月17日、9月18日、9月22日及9月23日,利用張秋梧提供之語音轉帳密碼,將張秋梧彰銀帳戶內之款項共1,094萬850元,以語音轉帳方式,轉存至陳瑞榮華南帳戶,再於同年9月23日10時57分許、10時59分許,自陳瑞榮華南帳戶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又於同年9月24日0時31分許,自陳瑞榮華南帳戶轉帳2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
二、本件證據,除增列「被告蔣淑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4至4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的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透過林正憲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可以詐騙告訴人張秋梧,使告訴人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的指示,分別交付事實欄所示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復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設定帳戶約定轉帳、設定語音轉帳功能等手續後,再將事實欄所示金額分別轉入該等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便於隱匿詐欺所得款項。是被告的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也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構成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所定的幫助犯,考量被告並非最終下手實施犯罪之人,法律上的可責性較低,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減輕其刑。
(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考量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4至46頁),可依上開規定就其幫助洗錢罪再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所為僅是提供帳戶,犯罪情節並不嚴重,併參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所犯,然終非於偵查程序第一時間即能知所反省,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的原諒一節,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及調解示件報告書可佐,僅能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復量以被告造成告訴人共計12萬6,000元(計算式:5萬元+5萬元+2萬6,000元=12萬6,000元)的損失;最後衡諸被告自承國小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已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略為: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交出後,想要取回,但對方不同意,後來我們也沒有拿到對方答應的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6頁),而本案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實際上有獲取報酬的事實,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的行為,實際上並未取得報酬,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2號被告蔣淑玲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號居桃園市○○區○○路○○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淑玲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10日某時許,以電話先後向張秋梧佯稱係警政署張自成警官、周檢察官,因張秋梧之全民健康保險卡遭盜用並涉嫌販賣毒品,須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管收等語,致張秋梧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建綸門市,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台北青田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將裝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之牛皮紙袋交付予張秋梧。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秋梧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後,旋於同日17時50分許,自張秋梧之台北青田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共10萬元,另自張秋梧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共12萬元。
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翌(15)日8時30分許,以電話要求張秋梧將其臺灣銀行、台北青田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轉存至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秋梧彰銀帳戶),並將彰銀帳戶設定語音轉帳功能,另將陳瑞榮(所涉詐欺犯嫌,為警另案偵辦)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瑞榮華南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張秋梧因而於110年9月15日,自其中信銀行帳戶轉帳540萬元至張秋梧彰銀帳戶,另於同年9月17日,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台北青田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轉帳370萬元、100萬元、88萬元至張秋梧彰銀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待張秋梧轉帳完成後,旋於同年9月16日、9月17日、9月18日、9月22日及9月23日,利用張秋梧提供之語音轉帳密碼,將張秋梧彰銀帳戶內之款項共1,094萬850元,以語音轉帳方式,轉存至陳瑞榮華南帳戶,再於同年9月23日10時57分許、10時59分許,自陳瑞榮華南帳戶,轉帳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又於同年9月24日0時31分許,自陳瑞榮華南帳戶,轉帳2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均旋遭提領一空。嗣張秋梧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秋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蔣淑玲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2告訴人張秋梧於警詢時之指訴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受有上揭財產損失之事實。3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張秋梧彰銀帳戶交易明細、陳瑞榮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詐術詐騙,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台北青田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轉帳上述款項至張秋梧彰銀帳戶後,再以語音轉帳方式,轉帳共1,094萬850元至陳瑞榮華南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自陳瑞榮華南帳戶,轉帳5萬元、5萬元、2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4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2.證明本案帳戶於110年9月23日10時57分許、10時59分許及同年9月24日0時31分許,有5萬元、5萬元、2萬6,000元,自陳瑞榮華南帳戶存入之事實。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檢察官郭瑜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黃秀勤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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