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31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楊直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度執字第10257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楊直倫於本院審理102年度易字第1365號詐欺案件時,得該案法官認定素行良好,並經記載於判決書中,請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但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臺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
經查,受刑人楊直倫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6罪)、4月(共7罪)、2月(共75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03年5月29日以102年度上易字1414號、第141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99號、98年度臺抗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同此)。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四、經查:
㈠、受刑人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6罪)、4月(共7罪)、2月(共75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提起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於103年5月29日以102年度上易字1414號、第141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已如上述。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30日執行時,認本件受刑人參與詐騙集團,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無辜民眾受有財產損害,且渠等犯罪次數多達88次(13次既遂、75次未遂),惡性重大,犯罪情節非輕,且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難認有悔意,若准予易科罰金,對社會顯為不良示範,難以維持法秩序,亦難收矯正之效為由,不准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予以易科罰金,復經該署主任檢察官以犯行多達88次、係詐騙集團之共犯二線機房人員及未賠償被害人為由,認為對社會秩序嚴重危害,非予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並經執行檢察官與主任檢察官具體批示於執行案件點名單,且有該署檢察長在該點名單上蓋章核可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0257號執行卷宗,有該點名單、訊問筆錄及執行指揮書附於該卷內可憑。是本件執行檢察官及主任檢察官均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
㈡、至於受刑人雖以本院審理102年度易字第1365號詐欺案件時,得本件審理法官認定素行良好,並經記載於判決書中為由,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惟查,判決中認定犯罪行為人素行是否良好,係法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作為科刑(或稱刑罰裁量、量刑等)之標準之一,與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無涉,且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除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換言之,法院就科刑之標準相關事實所為之認定,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指揮執行之認定,且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從而,自難執此主張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之理由。
五、綜上,本院遍觀全卷及審酌上情,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符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受刑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