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09號抗告人 林如玉 相對人 徐淑寶 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9月11日本院簡易庭103年度司拍字第2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97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即債務人 林家豪 (原名林)前於民國85年11月13日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向相對人借款1000萬元,並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林家豪(原名 林柳 )於民國101年6月1日死亡後,由抗告人林如玉繼承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條規定,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100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有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林家豪繼承系統表與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03年7月25日新北院清家科春試字第047628號函等件影本附原審卷可證,足認由形式上審認系爭抵押債權已合法存在,原審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自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先父林家豪於101年6月1日死亡後,抗告人林如玉對於先父林家豪生前所為之事完全不知,經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調取先父所遺土地共38筆,其中有36筆土地遭設定相對人之抵押權登記在案,抗告人於遺產稅申報期間曾與相對人聯絡債權債務事宜,但相對人相應不理,因抗告人應納之遺產稅1198萬7771元,致使抗告人連抵繳或出售均無法作為。而相對人今提出債權證物文件而直接聲請法院拍賣,於人情事理有違,希能重新審理,經兩造確認、調解後,視情形再予執行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是抗告人就實體上之債權債務有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