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9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941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蘇龍昇 被告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鄭國勳 被告 楊名衡 訴訟代理人鄭國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玖拾玖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通用約款第26條、連帶保證書第20條等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楊名衡原為被告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美公司)之董事長,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解任其董事職務,被告華美公司已無其他董事或監察人得代理應訴,原告乃聲請選任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4日裁定選任鄭國勳為被告華美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故本件訴訟自應列鄭國勳為被告華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華美公司前於105年10月17日邀同被告楊名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於進出口融資額度美金50
0萬元之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並於106年4月24日出具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美金2,997,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6年4月24日起至106年10月21日止,共計180天,以6個月LIBOR利率加碼年利率1.2%除以0.946固定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華美公司未能如期還款,分別於107年4月27日、108年4月10日與被告楊名衡就所欠本金即美金1,306,564.12元向原告申請延展還款期限至108年7月31日,並書立借款延展清償期約定書。詎於上開清償期限屆至後,被告僅繳付至108年7月31日止之利息,本金部分則未依約還款,且被告華美公司於取得原告授信前有違背誠信之行為,致原告為錯誤評估而借貸款項,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第5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上開借款原告業依系爭契約第
6條之約定轉為新臺幣借款,折合為新臺幣(下同)40,994,756元(依108年8月30日之即時匯率31.376元計算,計算式:美金1,306,564.12元×31.376=40,994,7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改以新臺幣借款利率即原告定期儲蓄存款1年期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0.73%計算遲延利息及計付違約金,而依原告000年0月0日生效之定期儲蓄存款1年期利率,本件利息應以1.82%(計算式:1.09%+0.73%=1.82%)計算。是被告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先前其等到庭所為之陳述,被告華美公司確有向原告借款,且至10
8年8月仍有持續繳付利息,惟債務金額尚須時間確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連帶保證書、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借款延展清償期約定書、逾期放款案件轉出通知單、計收利息查詢等為證,復未經被告爭執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而被告雖稱須確認債務金額為若干云云,然其等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亦未就債務金額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為爭執,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周慈怡附表:
┌──────┬──────┬──────┬───────────┬───────────────┐│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美金)│(新臺幣)│├─────┬─────┼─────┬─────────┤││││起迄日│計算標準│起迄日│計算標準│├──────┼──────┼──────┼─────┼─────┼─────┼─────────┤│2,997,000元│40,994,756元│106年4月24│108年7月│年利率│108年7月│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日至106年10│31日起至清│1.82%│31日起至清│列利率10%,超過6││││月21日(嗣展│償日止││償日止│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延至108年7月││││20%││││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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