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玉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被告黃玉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9年6月2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而於100年4月8日出監);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雖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107年11月13日),係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然其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依前述說明,本件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相符合,自應依法論科。
㈡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8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又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101年度訴字第9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2年度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全部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0
4年9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已多次犯施用毒品罪,又再犯本罪,其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並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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