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二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即許高
住台北縣○○鎮○○街○段○○號身分證被告丁○○住台北縣○○鎮○○路○○○號十樓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佰 陸拾肆萬玖仟捌佰 陸拾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丙○○(即 許高惠美 )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九萬元。約定:
⑴借款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止。
⑵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當時為百分之一○.二,現為百分之八.
一五。
⑶借款還本付息方法: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按期於當月三十日攤還本息。
⑷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或到期未還本金時,除按原放款利率付息外,另
對逾期清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按原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十,對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到期不履行或不按期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㈡詎被告丙○○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五百六十
四萬九千八百六十六元未償,依約本件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証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借據、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希望原告同意延緩清償。
丙、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借據為證,並經被告丙○○是認在卷,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又未到庭爭執其真正,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百六十四萬九千八百六十六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