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交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交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林家木」之記載均更正為「乙○○」;又犯罪事實部分關於丙○○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部分應補充為「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補充丙○○是否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狀態為「其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吊銷,屬無照駕駛」,並補充丙○○酒後駕車所造成之損害為「除致自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毀損,並致己身受有右手挫傷、臉部挫傷併鼻骨挫傷等傷害外,且令所搭載之甲○○受有頭部挫傷併臉部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造成乙○○所駕駛適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毀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
經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然被告本件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竹山秀傳醫院處理時,委託該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一八三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九一毫克後為警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前於九十三年間即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度投刑簡字第五五○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有被告上揭前科紀錄資料可佐,其對於酒醉駕車行為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顯然知之甚明,本次竟仍不知悔改謹慎,於酒後測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九一毫克之非輕酒醉程度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⑵確因而肇事,除致自己之身體受傷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害外,並致所搭載之被害人甲○○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另造成被害人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受有如上所述之財產損害;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於偵查卷第四一頁可憑之犯後處理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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