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8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4日所為96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貳、實體部分二第十八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應更正為「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貳、實體部分四「刑法第五十條」後應補載「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理由
一、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4日所為96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在案,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貳、實體部分二已記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犯後頗具悔悟,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則第18行「刑法第74條第1款」為顯然之誤寫,應更正為「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貳、實體部分二亦載明「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併予宣告緩刑」,則貳、實體部分四「刑法第50條」後漏引「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亦為顯然之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均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