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95年12月25日上午9時35分許,騎乘其女黃綺思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臺北往北投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行經大業路2號前時,為閃避其前方停放路邊之自小客車而突然向左偏行,致機車車身撞擊同向行駛在其左側由甲○○所騎乘附載同事乙○○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側,甲○○、乙○○因而人車倒地,致甲○○受有腦震盪、臉部、雙手及右膝部多處擦傷之傷害;乙○○受有右上肢、下肢多處擦傷、鈍挫傷瘀血之傷害。丙○○肇事後,見甲○○當場昏迷,乙○○已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竟未予救護傷患及報警處理,僅稍做停留,即逕行騎車離去。嗣經警依乙○○所提供之車號,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指訴相符,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照片,告訴人機車受損照片共6張,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年齡已七十一歲、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且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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