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志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志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鄭志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鄭志中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37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8年度竹簡字第120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9年度竹簡字第34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9年度竹簡字第38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9年度竹簡字第100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中附表編號2、
3、5部分,分別經本院於108年度竹簡字第1207號、109年度竹簡字第344號、109年度竹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9月13日下午3時許108年7月19日22時許;108年8月22日9時37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106年10月31日上午8時許、108年3月17日晚間10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875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527、1732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2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竹簡字第1376號108年度竹簡字第1207號109年度竹簡字第344號判決日期108年12月31日109年2月26日109年3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竹簡字第1376號108年度竹簡字第1207號109年度竹簡字第344號確定日期109年1月31日109年3月31日109年4月14日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925號執行完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786號執行完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036號執行完畢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11月18日16時13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108年5月20日上午8時許、108年6月25日晚間10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283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竹簡字第385號109年度竹簡字第1008號判決日期109年5月29日109年9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竹簡字第385號109年度竹簡字第1008號確定日期109年7月8日109年10月12日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625號尚未執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5419號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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