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秉康選任辯護人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秉康犯如附表二「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宣告如附表二「沒收」欄各編號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參月。
事實
一、謝秉康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經過,販賣各該編號所示數量、價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陳全茂 (各次:1、購毒者;2、時間【紀年:民國,下同】、地點;3、毒品種類暨其數量、價格【幣別:新臺幣,下同】;4、方式、經過等節,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警偵辦陳全茂販賣毒品案件,因陳全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謝秉康,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謝秉康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坦承不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00343631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至16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7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05至109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99頁、第129頁),核與證人陳全茂於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79至93頁、第95至101頁,偵卷第87至91頁)大抵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08年10月6日、108年10月9日、108年10月25日、108年10月22日、108年11月30日、108年12月2日、108年12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8年聲監字第682號、108年聲監續字第1017號、108年聲監續字第108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108年10月31日南院 武刑澤 108聲監可字第335號、108年11月29日南院武刑澤108聲監可字第363號、108年11月29日南院武刑澤108聲監可字第364號)各1份(警卷第17頁、第19頁、第21至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125至127頁、第129至131頁、第133至135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41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
(二)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已否獲利則非所問;又所謂「意圖營利」者,係指行為人有藉以獲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之主觀期望(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理由、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客觀犯行,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復核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伊賣1,000元的每包約賺200至300元,賣3,000元的每包約賺600至900元等語(本院卷第99頁)明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各該犯行時,主觀俱有營利之意圖,當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條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其中: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部分,其修正前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最重刑度,經具體比較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其修正前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併參酌修正理由所揭示:「……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可知修正後規定業將減刑要件予以限縮,而本院核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已坦承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如前,則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合於該項減刑之要件,是修正前、後之規定於其並無不同,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附此指明之;從而,經比較整體適用前開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該等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院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2、是核被告本件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本件所犯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以:①100年度審易字第4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②100年度簡字第38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100年度易字第10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④100年度審易字第24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100年度簡字第4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100年度審易字第30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⑦100年度審易字第28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⑧100年度審易字第3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各罪刑並經以101年度聲字第16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5年1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6年3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5至71頁)附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本件所犯經核皆未有何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法俱加重其刑(惟死刑、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2、次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俱減輕其刑。
3、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裁判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本件所犯雖均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次數達7次之多,所為固屬可議;然本院審酌被告毒品交易對象僅證人陳全茂一人,散佈毒品程度非高,且各次犯行係集中於108年10至12月間,要非長期不間斷,加以其單次所販出毒品數量暨所獲不法利益至多者,僅各為毛重約0.6公克、3,000元,合計亦不過分別為毛重約3.4公克、1萬7,000元,則究以被告本件主觀惡性、客觀犯罪情節,仍與為求取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然相異,是即便就其各次所犯科以前述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應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當有可憫之處,揆諸首揭說明,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俱酌量減輕其刑。
4、從而,被告本件所犯均具有刑之加重、複數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遞減之。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販賣毒品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毒癮無法自拔,甚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換言之,其本件所為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亦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於治安同有負面影響,當非侵害單一個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且其毒品交易對象僅證人陳全茂一人,所販出毒品數量暨所獲不法利益亦僅各合計為毛重約3.4公克、1萬7,000元,是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仍無從認屬顯然重大;兼衡被告職業原為洗衣廠員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並非健全、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本院卷第130頁、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2、又綜合判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之處罰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後,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追徵
1、查被告因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獲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對價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在前,則該等毒品款項務自皆核屬「犯罪所得」,本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2、又查本案行動電話一、二分別係被告持用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通訊工具等節,同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行動電話固均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行動電話暨所搭配使用之SIM卡,於現今社會俱屬普及,取得更係容易,其等作用極易為另一通訊器材所取代,核與被告本件所犯亦未有不可或缺之關聯,不具特殊性,則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後續犯罪預防之助益顯屬微薄,當足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蔡政晏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購毒者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暨其數量、價格方式、經過1陳全茂108年10月6日14時43分許後不久海洛因、1包(毛重約0.6公克)、3,000元 許秉康 持用所有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下稱本案行動電話一)與陳全茂(門號:0000000000號)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海洛因與陳全茂既遂,而銀貨兩訖。許秉康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住所樓下2陳全茂108年10月9日15時43分許後不久海洛因、1包(毛重約0.6公克)、3,000元許秉康持用本案行動電話一與陳全茂(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海洛因與陳全茂既遂,而銀貨兩訖。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鳳山代天府」前3陳全茂108年10月22日16時46分許後不久海洛因、1包(毛重約0.6公克)、3,000元許秉康持用所有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下稱本案行動電話二)與陳全茂(門號:0000000000號)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海洛因與陳全茂既遂,而銀貨兩訖。許秉康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住所樓下4陳全茂108年10月25日17時57分許後不久海洛因、1包(毛重約0.6公克)、3,000元許秉康持用本案行動電話一與陳全茂(門號:0000000000號)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海洛因與陳全茂既遂,而銀貨兩訖。許秉康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住所樓下5陳全茂108年11月30日6時56分許後不久海洛因、1包(毛重約0.2公克)、1,000元許秉康持用本案行動電話二與陳全茂(門號:0000000000號)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海洛因與陳全茂既遂,而銀貨兩訖。許秉康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住所樓下6陳全茂108年12月2日17時20分許後不久海洛因、1包(毛重約0.6公克)、3,000元許秉康持用本案行動電話二與陳全茂(門號:0000000000號)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海洛因與陳全茂既遂,而銀貨兩訖。許秉康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住所樓下7陳全茂108年12月6日12時37分許後不久海洛因、1包(毛重約0.2公克)、1,000元許秉康持用本案行動電話二與陳全茂(門號:0000000000號)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海洛因與陳全茂既遂,而銀貨兩訖。許秉康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住所樓下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罪刑沒收1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部分許秉康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部分許秉康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部分許秉康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部分許秉康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5部分許秉康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6部分許秉康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7部分許秉康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