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原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上易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 包筱允 指定辯護人 李巧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2號、第43號、第45號、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乃於當事人之真意不甚明確時,依此規定,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若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即無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0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提出上訴,其上訴理由狀載明對原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理由為拖鞋一雙,刑期判3個月太重了,當時係因遭家暴在外,要到農地作小工,沒鞋可穿,本想到農地後向老闆借錢買鞋穿,經過民宿時,因一時念頭產生,便沒想到後果進而竊取,事後已物歸原主,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依前揭說明,被告上訴狀僅敘及竊取拖鞋及就該部分量刑過重一事,其餘部分均未提及,是自應認本案被告上訴範圍為前開原判決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部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伊係因遭家暴在外,要到農地作小工,無鞋可穿,本想到農地後向老闆借錢買鞋穿,經過民宿時,因一時念頭產生,便沒想到後果進而竊取,事後已物歸原主,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本案被告所為竊盜犯行,為被告坦承在卷,原審依法調查卷內各項相關證據,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罪,業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原判決就量刑部分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之素行,仍再度為本案之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所竊之犯罪所得、部分竊得之物因為警查獲而業經返還告訴人,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務農,日薪約800元,有2名前夫與他人所生之子女,無需扶養子女及家人,因先生對其家暴,且不為子女所接納,故在外流浪、生活困窘,無法維持生活開支而為本案犯行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而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於法定刑度範圍內科刑,從形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或顯然失當之情事,因認原判決就被告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不當,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蔣若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