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8號異議人韓商普瑞希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東秀 相對人 林志遠 (即 官柏堅 )上列異議人因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本院110年度司他字第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參元元,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零柒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
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所為110年度司他字第4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提出異議,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而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於起訴時請求新臺幣(下同)360萬元,然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即已減縮訴之聲明,僅請求異議人即被告連帶給付12萬元,第一審裁判費應以減縮後之聲明核算為1,220元,本件異議人需負擔百分之八十三,即1,013元,原裁定以異議人原聲明核定第一審裁判費為36,640元,並依此命異議人給付裁判費共30,411元,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受訴訟救助者,有暫免裁判費之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可知受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始有繳納裁判費義務,並無須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不得視為於受訴訟救助確定時,視為已繳納裁判費,而認為嗣後減縮聲明者,仍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否則受訴訟救助者,反較未受訴訟救助者不利,並不公平。是法院自應以此減縮後之金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原告林志遠(原名官柏堅,於110年1月4日申請變更從母姓後改名為林志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下稱本件訴訟),相對人經本院109年度竹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又相對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固經計算為360萬元,然其嗣於109年7月20日即已減縮訴之聲明,僅請求異議人即被告與另名被告張東秀連帶給付12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揆諸上開說明,應以減縮後之聲明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是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220元,依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9號判決主文所定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13元(計算式:1,220×83%=1,012.6,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7元(計算式:1,220-1,013=207),且應依前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各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命兩造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蔡美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