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交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交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交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俊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俊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俊賢於民國110年4月3日凌晨0時至3時許,在新竹巿北區和平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家,途經新竹巿香山區虎林街143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撞停放在路邊、 陳慶安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陳佳慧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9時39分許測得呂俊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仍駕駛小客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且本案已係2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前於102年間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案並已造成他人財產法益無辜受害,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他犯罪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37號被告呂俊賢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俊賢於民國110年4月3日上午9時39分許,明知渠稍早在新竹巿北區和平路友人住處,飲用玻璃瓶裝金牌啤酒2、3瓶(每瓶600CC)及威士忌1、2杯(每杯約200CC)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途經新竹巿香山區虎林街143號前,不慎自撞停放在路邊、陳慶安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佳慧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呂俊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新竹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慶安、陳佳慧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新竹巿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巿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含車損及監視器擷取畫面)27張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志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