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捷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信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居住噪音問題,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徒手將塑鋼土注入告訴人 陳冠余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鑰匙孔,致該龍頭鎖損壞不堪使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2號被告陳信捷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捷與陳冠余均係新竹市○區○○街00號大樓之住戶,雙方係鄰居關係。陳信捷因噪音問題,對陳冠余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花園街橋下停車場,將塑鋼土注入陳冠余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鎖鑰匙孔,致令該龍頭鎖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冠余。嗣經陳冠余發現上開龍頭鎖受損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詢問上址大樓警衛 施水木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冠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施水木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7日
檢察官陳玉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黃綠堂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