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896號原告 宋新元 訴訟代理人 汪家淦 被告 黎氏秋姮 (LE-THI-THU-HA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越南國人之被告於民國93年4月6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100年9月1日無故離家,未告知行止,原告撥打被告電話,亦未獲接聽,原告於100年9月7日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登記協尋,迄今仍無所獲,至今音訊全無,被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於93年4月6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是越南國人,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1件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胞妹 宋新慧 到庭證稱: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住在一起,已經3年多了,離家後未告知行止,也無聯絡,至今未歸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於99年4月9日入境後,未再有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足參。參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主要原因係在100年5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後所發生,依據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無疑。本件兩造之離婚事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既以臺灣為共同住所地,且婚姻關係發生在臺灣,為婚姻關係最切地,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復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被告於100年9月1日無故離家,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並斷絕聯絡,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致兩造分居至今已逾3年,夫妻有名無實。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而致兩造分居逾3年之久,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並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