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756號原告 許鴻銘 被告 李艷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與大陸籍之被告於民國91年3月8日結婚,並於91年4月4日登記,婚後被告曾短暫來臺共同居住,詎之後被告即長年留在大陸,來臺亦僅作短暫停留,且近日前來均係為與原告協調離婚事宜,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兩造於91年3月8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核閱屬實,此有該所函暨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及公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長年居住大陸,來臺均僅短暫停留,致兩造婚姻關係難以維持此節,亦經原告到庭陳述甚詳,且由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閱被告入出境記錄,查悉被告多次入出境,惟自103年1月27日出境後便未再入境,於99年至前開時日期間被告停留臺灣之時間多未逾一個月,顯與原告再無長期共同居住之狀況,此有該署回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附卷可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上情,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堪信原告之主張俱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以觀,本件被告近年來已長居於大陸,來臺和原告相會時間均屬短暫,致兩造形同分居之狀況迄今已逾4年,且至本院辯論終結之際仍未改變,此期間依社會通念觀之顯非短暫,而兩造分居期間,兩造未有任何積極維繫感之行為,堪信兩造分居之事實已然造成兩造婚姻關係重大嫌隙。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無欲出面和原告作何討論,顯然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再期待有所回復。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應係肇因於被告長居大陸不再返回致兩人聚少離多,被告可責程度當較原告為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軍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