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原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交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志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7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石志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石志浩前於民國103年11月16日16、17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八安橋下附近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9時19分前不久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步後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後方擦撞停放於路旁 陳麗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受傷),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測得石志浩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石志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志浩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40頁反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三峽派出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石志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853號判處罰金8萬元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交簡字第414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
其於前開最末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罪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在案,竟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4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而再犯本案犯行,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學歷(見偵卷第20頁個人戶籍查詢結果),於警詢自述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暨其係因違規停車遭人舉發而急欲移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於起步不久後即因不勝酒力與陳麗珠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造成明顯損害結果,酒後駕車之距離甚短,危害非高,到案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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