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5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盈傑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盈傑販賣猥褻之影音光碟,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片柒片及小廣告名片肆拾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盈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之影音光碟片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95年臺上字第3937號、95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自民國100年1月27日起至100年2月23日20時許,所反覆販賣猥褻影音光碟之行為,因該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自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販賣猥褻物品,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之手段、販賣猥褻光碟之時間、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7片,屬猥褻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小廣告名片40張,為被告所有,預備供介紹不特定人前來購買猥褻物品所用,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918號偵查卷第20頁),亦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00元,則非被告販賣猥褻光碟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