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君
唐秀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偵字第2190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5年度聲沒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荷蘭商耐克創新合夥公司商標運動鞋壹雙、運動襪壹雙,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怡君、唐秀香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5月23日以10
4年度偵字第2190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仿冒荷蘭商耐克創新合夥公司商標運動鞋1雙、運動襪1雙,係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23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190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荷蘭商耐克創新合夥公司商標運動鞋1雙、運動襪1雙,係侵害商標權之物,有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5日函暨所附產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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