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駿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01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駿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盛裝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殘渣袋叁拾捌個、棉花棒盒壹個、鏟管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林駿紘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5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O樓O號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袋(毛重0.6179公克,淨重0.0030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及林駿紘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組、殘渣袋38個、棉花棒盒1個、鏟管1支、電子磅秤1臺,並經林駿紘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林駿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9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同年12月18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前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縱已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後再犯,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
5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依法對其起訴,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毒偵字第401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3至29、149至151、155至157頁、本院卷第148、
155頁),且其於107年9月5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於107年10月2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
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5、205頁)。另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認同時含第一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6179公克,淨重0.0030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有該院107年11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
203頁)。此外,尚有吸食器2組、殘渣袋38個、棉花棒盒
1個、鏟管1支、電子磅秤1臺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前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遭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
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袋(毛重0.6179公克,淨重0.0030
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同時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惟驗後已無剩餘毒品,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殘渣袋38個、棉花棒盒1個、鏟管1
支、電子磅秤1臺等物均未經送驗而無法認係有毒品殘留之違禁物,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15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該等物品業已扣案,故不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既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自不為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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