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37號上訴人 張啓明 特別代理人 杜雨澐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被上訴人 許凱智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17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路000巷口施作中油公司發包之工程時,遭被上訴人酒後駕車撞及(下稱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疑似廣泛性軸索損傷、無意識情況超過24小時、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左創傷性氣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0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4萬9400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124萬9008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扣除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200萬元及被上訴人已支付之20萬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79萬8628元。
雖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成立和解,然兩造簽立和解時上訴人無簽立和解之能力、且該和解違反善良風俗、誠信原則,亦有權利濫用,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合,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9萬8628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16萬0120元(即醫療費用220元、不能工作損失72萬元、喪失勞動能力593萬990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上訴人就其中199萬8628元提起上訴,嗣又減縮上訴聲明,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9萬8628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已成立和解,由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就醫之花費約20至30萬元,另再賠償上訴人20萬元,上訴人拋棄其餘民事請求,上訴人起訴請求應無理由。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書時,被上訴人沒有使用任何不法行為,上訴人不是無行為能力之人,亦非無意識或精神完全錯亂,系爭和解並無違反善良風俗、誠信原則,亦無權利濫用等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4年8月17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與○○路000巷口施作訴外人中油公司發包之工程時,遭被上訴人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撞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疑似廣泛性軸索損傷、無意識情況超過24小時、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左創傷性氣胸等傷害,並因此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㈡被上訴人因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在案。
㈢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自104年8月17日至104年8月28日於台南市
立醫院住院、自104年8月28日至104年9月7日於成大醫院住院,以上醫療費用2627元、5618元由被上訴人支付。
㈣上訴人於105年1月28日至成大醫院回診,醫囑認上訴人生活仍需專人照顧。
㈤上訴人自104年9月7日至104年11月22日先後在晉生慢性醫院
住院、門診及復健,花費金額為5萬4379元,由被上訴人支付。及在晉生護理之家養護,花費金額為1萬7088元,由被上訴人支付。
㈥上訴人自104年11月22日至104年11月28日在奇美醫院進行口
腔顏面外科手術,以上醫療費用1萬3510元由被上訴人支付。
㈦上訴人自105年4月8日至106年8月7日於弘能家園養護中心養護,期間養護費用26萬8673元,由台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
㈧兩造於105年2月25日簽立車禍和解書,約定被上訴人除已全
額負責車禍發生迄今上訴人就醫所花費之各項費用(約20至30萬元)外,另再賠償被上訴人20萬元。上訴人拋棄對被上訴人系爭車禍之其餘民事請求,並不再追究被上訴人之刑事責任。被上訴人並已依約給付上訴人20萬元。
㈨上訴人於系爭車禍時任職於佑立仁公司,每月薪資2萬4900元。
㈩上訴人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140萬元。
上訴人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上訴人於105年2月25日簽立
系爭和解書時,僅有部分為意思表示、部分受意思表示,及部分理解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當時並非無意識或精神完全錯亂之情形。」、「上訴人減損勞動能力目前綜合診斷為器質性腦徵候群,其全人身體障害損失15%,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22%,目前症狀穩定,已達最佳醫療改善狀態」。
上訴人支付佳里奇美醫院106年8月7日醫療費用220元。
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不能工作之時間為6個月。
因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支付看護費10萬400元、購買日常用品花費1153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5年2月2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效力為何?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179萬862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和解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固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第4款所明定。而究輔助宣告制度目的,是在於避免心智缺陷、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或辨識顯有不足之當事人,於從事法律行為時遭受損失而設立之制度,以保護受宣告人之利益。另一方面,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難以洞悉、察覺締約對象是否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或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若於進行法律行為前當事人皆要確認對方之精神狀態、意思能力,實有礙交易安全及延滯交易時間,阻礙經濟發展,所以監護、輔助宣告由國家公權力加以介入、裁判,以此作為公示方法,進而維護交易安全。參酌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人從事部分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未經輔助人同意前「效力未定」,法院已為輔助宣告,受輔助宣告人部分法律行為尚屬「效力未定」,則法院尚未就行為人為輔助宣告前,法律行為若認定「不生效力」、「無效」,顯然侵害交易安全,造成交易秩序動盪,甚至變相鼓勵符合輔助宣告要件的人不要聲請輔助宣告。又倘若認為此時法律行為之效力比照輔助宣告後,認定為「效力未定」,然其法律行為之效力是否可得將來輔助人承認仍屬未定,致其法律行為之效力懸於未定,懸而未決對於交易安全之保障傷害程度更強。綜此,意思能力較常人顯有不足之人,於未受輔助宣告以前,既欠缺公示方法使交易相對人得以確認行為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且斯時行為人並無輔助人,待選好輔助人再為決定效力亦有害交易安全。故法律就意思能力顯較常人不足之行為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在其受輔助宣告前雖無明文規定,應認為其所為法律行為「即屬有效」。此並未違反法律規範之計劃及意旨,尚難認係法律規定之缺漏,無以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重要法律行為之效力,以「效力未定」作為補充,亦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並準用民法第79條、第80條、第82條之規定,也無從擴張解釋適用民法第75條後段解釋為「不生效力、無效」。換言之,成年人在法院宣告應受監護或應受輔助宣告或該裁定生效前,其行為時非全然欠缺或喪失意思能力(即無民法75條規定之情形),應認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所為法律行為當屬有效。
㈡上訴人固主張兩造於105年2月2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上訴人
無意思能力云云。然查原審就簽訂時上訴人之精神狀態、意思能力為何,經檢附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就診之相關病歷及住在安養院所之相關資料、被上訴人拍攝兩造互動及上訴人親戚探訪之照片、光碟,及證人 郭文郁 作證之筆錄(參下述),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見原審重訴卷第49至50、69、101頁)。經成大醫院多專業團隊鑑定後,結果認:「上訴人於105年2月2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僅有部分為意思表示、部分受意思表示,及部分理解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當時並非無意識或精神完全錯亂之情形。」,有成大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原審重訴卷第171至174頁),鑑定結果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是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書並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上訴人仍有部分為意思表示、部分受意思表示,及部分理解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然其為未受輔助宣告之成年人,依首揭說明,其簽訂系爭和解書之法律行為即屬有效。又系爭和解書約定被上訴人除已全額負責系爭車禍發生迄今上訴人就醫所花費之各項費用外,另再賠償被上訴人20萬元,上訴人拋棄對被上訴人系爭車禍之其餘民事請求(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7頁)。系爭和解書既屬有效,兩造即應受和解內容之拘束,上訴人再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即無理由。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精神障礙認
知功能缺損,未知會上訴人親人到場,逕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屬權利濫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而查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是否知悉上訴人意思能力部分欠缺乙節,經查:
⒈系爭車禍發生後,倘被上訴人真的惡質地利用上訴人的精
神狀態,而簽立對上訴人不利之和解契約,其實被上訴人更可早於105年2月25日前找上訴人簽約(之前上訴人精神狀態更為不佳、甚至失語)。
⒉104年11月28日被上訴人陪同上訴人前往嘉南療養院,起
因於上訴人在奇美醫院進行口腔顏面外科手術後,出院後晉生醫院不收上訴人,故希望轉至嘉南療養院住院,依急診護理紀錄記載,入院時上訴人儀表整齊,情感焦慮,四處走動,知覺正常,意識清醒(見原審調字卷第11頁)。
又依卷內距離簽訂系爭和解書最近之診斷證明書,是奇美醫院於上訴人回診時,105年1月2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調字卷第8頁)。醫囑記載「病人失語症恢復中,生活仍需專人照顧」。顯示當時上訴人失語情形逐漸恢復,故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5日找證人郭文郁與上訴人商談和解,尚難認定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意思能力有所欠缺。
⒊證人郭文郁於原審證稱:我是台南市關廟區南花里里長,
是系爭和解書簽訂之見證人。被上訴人住我家隔壁,被上訴人跟我說有系爭車禍,請我一起去簽和解書,我問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情況,被上訴人表示因為上訴人無親無故,所以將上訴人安置在療養院,當時說身體沒那麼自主,我說等上訴人好一點,可以和解的時候再來找我。隔了一段時間,被上訴人來找我說要跟上訴人談和解,說有八成好了,可以自己走了,我說還是要我看過才要幫他簽和解書。我就按被上訴人所說的時間一起過去。105年2月25日早上10點多被上訴人載我去永康的一個療養院,我有問醫護人員上訴人的狀況,醫護人員稱情況有好一點,醫護人員問我是誰,我說是被上訴人拜託我來簽和解書,醫護人員表示上訴人好的差不多、恢復的很好,會吵著要出去抽菸。當天上訴人吵著要去抽菸,上訴人和被上訴人跑去外面抽菸,我就在一樓會客室等他們,他們兩個抽完菸回來,我就跟上訴人說:「你們發生事故,被上訴人告訴我你的情況,我剛剛也有問醫護人員,被上訴人現在想跟你和解,你的意思怎麼樣?」,上訴人就說:「沒問題。」我就拿和解書給上訴人看,並逐條逐條唸給上訴人聽,也解釋了。然後上訴人才簽名。20萬是被上訴人先寫好,這部分我有問上訴人,我問說:「這20萬你覺得如何?」,上訴人還說太多了,因為從頭到尾都是被上訴人在照顧他。
當時我認為上訴人是成年人,我跟他談話也都正常,所以我覺得他可以自己簽和解書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24至28頁)。衡情,證人雖認識被上訴人,但與兩造無特殊情誼,實無虛捏證言致其身陷偽證罪處罰之風險,其就簽立系爭和解書之過程所為之證言,自可採憑。依證人證述之過程,連證人所親自見聞上訴人之狀況,上訴人談話正常,證人亦主觀認上訴人可以自己簽和解書,實難認被上訴人係知悉或可得而知上訴人之意思能力有欠缺。
⒋再者,被上訴人若是故意利用上訴人意思能力之欠缺,何
不以低於20萬元之金額與上訴人和解。若為全身而退,為何不是「無條件和解」,亦足顯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當時意思能力有所欠缺並不清楚,實不得以事後鑑定結果,再反推論斷當時被上訴人係利用上訴人意思能力不佳,於此狀態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書。綜此,縱被上訴人是系爭車禍肇事者,但不能以此為由,認交易安全不需受到保護,而遽以認定系爭和解契約無效。
㈣上訴人又主張因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上訴人於知
悉鑑定結果後撤銷意思表示云云(見原審重訴卷第28至29頁)。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亦即詐欺之人明知其表示係屬不實,或故意隱匿事實,而意圖引起表意人據此作成錯誤的表示。系爭和解書之簽訂,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施以何詐術或隱匿何重要事實而積極或消極詐騙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因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㈤上訴人再主張因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上訴人已知鑑定結
果,上訴人僅有部分意思能力,則簽訂系爭和解書時上訴人即不應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8條撤銷云云(見原審重訴卷第28至29頁)。而意思表示的內容錯誤,指表意人表示其所欲為的表示,但「誤認」其表示符號的客觀意義,如誤締約對象甲為乙、誤購買標的A馬為B馬、誤認法律行為之性質如誤租賃為使用借貸。然系爭和解書之簽訂,上訴人未能舉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何錯誤,其智能因系爭車禍變低,或簽約時意思能力不足,均非意思表示之內容。故上訴人主張錯誤而撤銷意思表示,亦無理由。
㈥至上訴人主張簽立系爭和解書是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違反
誠實信用原則,被上訴人意圖獲取不公平之利益云云(見原審重訴卷第273至275頁)。上訴人於104年8月17日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固曾經意識昏迷住院,後續亦有語言障礙(失語情形逐漸恢復)、經醫生懷疑其認知功能缺損等狀況,並診斷為器質性腦徵候群(詳見卷附診斷證明書及成大醫院精神鑑定書記載之病史、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中醫療病程摘要)。而系爭和解書於105年2月25日簽立,當時對於上訴人後續之病情發展,影響著上訴人有無勞動能力減損情形、未來是否仍有住院或安養必要,尚難斷然研析判斷。以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勞動能力減損為例,其主張有100%勞動能力之減損,然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22%,可見在系爭傷害的後續發展,其實損害賠償金額實難以預估。況且本件尚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上訴人受領140萬元)。加上被上訴人已支付醫療、看護、醫療用品等費用19萬4775元(加總不爭執事項㈢2,627元、5,618元,不爭執事項㈤5萬4379元、1萬7088元,不爭執事項㈥、1萬3510元,不爭執事項10萬0400元、1,153元,以上為被上訴人支付之金額),再者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請領社會補助,上訴人自105年4月8日至106年8月7日於弘能家園養護中心養護,期間養護費用26萬8673元,係由台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不爭執事項㈦)。則上訴人所受損害扣除強制險、已付費用後,多少才是合理的賠償金額?並無客觀驗證與計算標準,且未進入訴訟,並無定論。尚難以被上訴人提議「20萬元」,即認為其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再者,權利人若有引起他人損害之惡意,要構成權利濫用,必須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能得到的利益(本件為民刑事免責),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失差距極大。但綜合當時上訴人病情好轉,失語狀況逐漸恢復,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支付前述之費用,尚需面臨保險公司求償(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89頁),上訴人有強制險可請領等情,客觀上難以判斷被上訴人提出20萬元和解金額,是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而構成權利濫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㈦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為免後續賠償,利用上訴人無親友且
意思能力部分欠缺,而與上訴人簽下系爭和解書,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被上訴人有民法第74條暴利行為,應撤銷云云。
然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本件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和解契約,並未使上訴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自無依同條第1項撤銷之餘地,且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
六、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車禍已成立系爭和解,且該和解契約並無無效或有得撤銷且已撤銷之情事,兩造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系爭和解書已約定上訴人拋棄對被上訴人系爭車禍之其餘民事請求,則上訴人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支出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及請求精神慰撫金等179萬86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此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高曉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