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琮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鄭琮翰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2行之「前於民國104年間,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原易字第149號而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因㈡傷害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原侵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次)、2年、6月(2次)、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原侵上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6月(2次)、10月(2次)、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再因㈢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原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3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9月確定,於107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
8年4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犯罪事實欄二第至第1至5行之「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均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供述」。
二、核被告鄭琮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無法克制自身情緒而施加暴力,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512號被告鄭琮翰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琮翰前於民國104年間,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原易字第149號而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㈡傷害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原侵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次)、2年、6月(2次)、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原侵上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2次)、10月(2次)、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㈢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原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3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107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4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8月18日凌晨3時4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安北路381巷前公園旁,因不滿前配偶 盧璽安 搭乘 錢俊傑 座車,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錢俊傑,致錢俊傑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右肩挫傷等傷害(錢俊傑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錢俊傑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錢俊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琮翰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錢俊傑拉扯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伊朝告訴人伸手時,就遭告訴人以鐵棍毆打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錢俊傑、證人即在場被告前配偶盧璽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手機錄影截取畫面及告訴人手機照片4張、手機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且當時被告先行動手毆打告訴人時,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晃動,告訴人手機疑似掉落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亦可證明被告傷害之事實,被告所辯顯不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毀損告訴人手機保護膜,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經查,告訴人手機保護膜確有斜向裂痕,以指甲磨擦亦可感到裂痕存在乙情,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明確;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的手機是被告毆打過程中掉下來的等語,證人盧璽安亦證稱:告訴人手機保護膜是打架過程掉下來摔壞的等語,參以前述被告毆打,告訴人手機掉落之勘驗結果,被告顯係基於傷害犯意為之,難認被告有何毀損犯意,被告此部分所為,要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基於同一行為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文琳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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