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0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MANHGIANG(阮孟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MANHGIANG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之「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吳佩真 人車倒地」應予更正為「見狀閃避不及,吳佩真因而人車倒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NGUYENMANHGIANG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由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提高為10萬元,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27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依規定禮讓
屬直行車之告訴人吳佩真先行,釀成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右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四肢擦挫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就本案事故應負責任,及稱有調解之意願,惟於本院所定調解期日未到庭,之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外籍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17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771號被告NGUYENMANHGIANG(越南籍)
男24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巷0弄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MANHGIANG於民國108年5月2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往桃園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與永豐路口,欲右轉駛入中華路,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為雨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吳佩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區中華路往桃園方向駛至上開路段,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佩真人車倒地,受有右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四肢擦挫傷等傷害。NGUYENMANHGIANG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佩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NGUYENMANHGIANG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騎車右轉,與騎車直行之告訴人吳佩真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受有傷害等情,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並未碰撞到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煞車跌倒云云,惟縱如被告所辯,告訴人仍係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致跌倒受傷,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和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甚明,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檢察官高玉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鄭雯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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