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傑具保人古新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古新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古新明因受刑人周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10502011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又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戶籍法第50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被告逃匿與否,係屬事實之認定,實務上向戶籍地為傳喚、拘提,係因被告以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其外部行為表示有居住在該處所之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外,自應以其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以究明被告實際所在,據以認定其有無逃匿之事實;若該戶籍地址非被告主動申報,而係行政機關本其戶籍管理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則被告主觀上並無設定住所於該地之意思,在客觀上亦無設定、居住之行為,自無向該處送達之必要,亦難指未向該處(戶政事務所)為傳喚、拘提,不得認定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以傳票送達至被告所陳報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5樓之3,通知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前開傳票因不獲會晤被告,而於106年10月28日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周建瓴 收受,然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另依被告前開住所拘提被告,經警於106年
12月25日前往拘提,因未遇被告而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收據影本1紙、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份、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份、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受刑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聲請人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函於106年10月20日郵寄送達至具保人上開住所,由具保人本人親自收受,是該通知函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具保人協助受刑人到案執行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存卷可參,惟具保人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且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至檢察官雖未對受刑人自106年9月26日以來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北市林口戶政事務所」為傳喚、拘提,然本案已就受刑人先前陳明之地址為送達,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戶籍地址雖遭遷移至戶政事務所,此乃行政作業之處置,非受刑人有將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並設定住所於該址之意思,亦不影響本案傳拘程序之適法性及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九條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