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5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昭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昭榮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昭榮為豋鋒機械有公司(下稱登鋒公司)員工,以駕駛該公司車輛送貨予客戶或載送該公司機械零件前往加工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2月01日15時許,駕駛登鋒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執行業務時,沿雙向6車道中心為寬式分向島之桃園市○○區○○○路由忠義路往文化一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文興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直行時,其行向為紅燈,適其左前方有 胡勝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林口往公園路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依綠燈號誌直行;鄭昭榮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於注意其行向為紅燈,且其左前方有胡勝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路○○○○○○路○○○○號誌直行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措施,且未遵守紅燈號誌之指示,闖紅燈超越停止線,進入該交岔路口直行,迨其於近距離看到該車前狀況時,已煞車不及,其左前車頭與胡勝智機車右前側碰撞肇事,胡勝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胸挫傷合併多處肋骨骨折(第五、六、七肋骨骨折)、左肩膀挫傷、髖部挫傷、右腕部挫傷之傷害。鄭昭榮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肇事駕駛人時,向警表明其為肇事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案經胡勝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登鋒公司所有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前開設有紅綠燈之交岔路口,其行向為紅燈,其有闖紅燈直行駛入該路口,其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胡勝智所騎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等情,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訴甚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肇事路段現場與車輛照片26張、被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1份、告訴人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查詢資料01份、登鋒公司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車執照影本01份可憑。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肇事路段現場與車輛照片26張、被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1份、告訴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查詢資料01份顯示: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四岔路口內肇事,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號誌正常運作。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有適於駕駛所駕車輛之駕駛執照。復興一路為雙向6車道,中心為寬式分向島,文興路為雙向2車道,標線清楚。被告自用小客貨車停於該路口內,車頭朝文化一路方向右前方偏斜,車身跨停於該路口內復興一路往文化一路方向之內側與中線車道分道線缺口處,車頭左前側有碰撞凹陷痕跡。告訴人機車左倒橫停該路口內復興一路中心分向島缺口處,車頭朝文興路往林口方向右前方偏斜,機車右前車頭有撞損等情。又依被告於警詢時所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智上開路口時,看到其行向號誌為紅燈,來不及煞車就直行闖紅燈,突然左側一機車騎過來與其碰撞,當時其沒有看到對方等情,其於本院訊問時所稱:其事先沒有看清楚號誌,等看到時已進入路口,要煞車,但來不及煞車等情,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亦指明:看到被告由其右側闖紅燈過來與其車發生碰撞等情,足認被告確有疏未注意其行向為紅燈號誌及左前方有告訴人騎機車駛至該路口依綠燈號誌指示直行通過該路口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依紅燈號誌指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闖紅燈駛入該路口肇事,告訴人則係依綠燈號誌指示直行通過該路口。又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01份之記載可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亦有規定。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沿前揭道路行經前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直行時,其行向為紅燈,適左前方文興路由林口往公園路方向有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駛至該路口依綠燈號誌指示口直行,被告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紅燈號誌禁止通行之指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四岔路口內肇事,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有適於駕駛所駕車輛之駕駛執照。復興一路為雙向6車道,中心為寬式分向島,文興路為雙向2車道,標線清楚等情,已如前述,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於注意其行向為紅燈,且左前方有告訴人騎乘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林口往公園路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依綠燈號誌直行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措施,且未遵守紅燈號誌之指示,闖紅燈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而肇事,自有過失。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沿文興路由林口往公園路方向行駛,為違規疏未注意車前狀,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施,且未遵守紅燈號誌指示,闖紅燈超越停止線進入該路口之被告所駕車輛碰撞而肇事,告訴人自屬猝不及防,應無過失。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被告為登鋒公司員工,須負責駕駛登鋒公司車輛送貨予客戶或載送該公司機械零件前往加工為其附隨業務,據其於本院訊問時述明,且有其所駕車輛行車執照所載車主為登鋒公司可佐,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駕駛登鋒公司車輛執行業務時,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同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顯未斟酌及前開業務過失情形,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依警員所製作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足認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肇事駕駛人時,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駕駛人,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沿上開道路駛至前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直行時,其行向直行為紅燈,適其左前方文興路由林口往公園路方向有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駛至該路口依綠燈號指指示直行,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遵守紅燈號誌指示,闖紅燈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而肇事,過失情節甚重,致告訴人受有左胸挫傷合併多處肋骨骨折(第五、六、七肋骨骨折)、左肩膀挫傷、髖部挫傷、右腕部挫傷之傷害,傷勢不輕,告訴人並無過失,被告犯後為前開自白,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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