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403號
106年度訴字第1743號原告 古步龍
古步鳳 古菊香 古玉鈴 古玉枝 費淑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偉 律師被告 林千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5年度重附民字第附48號、105年度附民字第571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古步龍、古步鳳、古菊香、古玉枝、費淑芬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古玉鈴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伍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古步龍、古步鳳、古菊香、古玉枝、費淑芬各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古玉鈴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林千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林千任向被害人 古李 二妹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下稱本案處所)經營販賣小籠包生意,近因本案處所面臨拆遷,被告有意向 古李二妹 要求退租並請求退還租屋押金,惟古李二妹及其女兒 古麗珠 不同意,致使雙方心生嫌隙。被告與古李二妹、古麗珠2人遂相約於民國105年2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至本案處所談論扣抵租金事宜,惟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因商談發生口角,被告將古麗珠推倒在本案處所之樓梯間處,古李二妹見狀立即前往鄰居早餐店處尋求幫助,古麗珠倒地後遂表示欲報警,並叫找完隔壁早餐店幫忙返回本案處所之古李二妹報警,被告遂將本案處所之廚房後門上鎖並留住2人於上開樓梯間處以防止報警,被告請求2人勿報警未果,竟萌生殺人之犯意,明知水果刀為堅硬之金屬製品,若持之往人體頸部等要害處重刺,足以致人於死,卻仍持隨手置放於桌上之水果刀,以跪姿先朝左側半倒地之古麗珠下顎、頸部及胸部處猛刺後,再朝右側古李二妹方向刺擊,雖經古李二妹以右手握住水果刀抵抗,但仍持續遭水果刀猛刺頸部附近,致2人均大量出血倒地,過程中被告亦因遭抵抗而自傷其手部流血不止。嗣被告見2人倒地不起旋即將犯案之水果刀丟棄於現場,並將本案處所正面入口鐵捲門放下後,隨即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古麗珠之同居人 王華宗 到本案處所找人時,發現古麗珠、古李二妹2人皆滿身血泊身亡多時,因而立即報警,循查上情,並扣得水果刀1把。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本院以105年度矚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無期徒期,褫奪公權終身,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中。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古李二妹為原告古步龍、古步鳳、古菊香、古玉鈴、古玉枝之母,被害人古麗珠為原告費淑芬之母。被告持刀朝被害人古李二妹、古麗珠頸部等要害處重刺,致被害人古李二妹、古麗珠不治死亡,且被告於逃逸時將該屋正面鐵捲門與背面廚房後門反鎖,造成訴外人王華宗無法進入該屋,致無法救助被害人古李二妹、古麗珠。足徵被告顯欲致被害人古李二妹、古麗珠致死之犯意至明。被告殺害古李二妹、古麗珠,原告古玉鈴為其母古李二妹支出殯葬費用28萬5390元,且致原告均無法奉養母親,哀痛逾恆,原告古步龍、古步鳳、古菊香、古玉鈴、古玉枝及原告費淑芬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250萬元及300萬元。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提出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古步龍、古步鳳、古菊香、古玉枝各250萬元、原告古玉鈴278萬5390元、原告費淑芬30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4706號起訴書、戶籍謄本、殯葬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所犯刑事案件,並經本院判處被告犯殺人罪,共二罪,各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在案,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中,亦有本院105年度矚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依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一)殯葬費用:原告古玉鈴因母親古李二妹死亡支出殯葬費用28萬5390元,業據其提出殯葬費用收據16紙為憑(詳重附民卷第12-1
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古玉鈴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二)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古步龍、古步鳳均係桃園農工畢業,原告古菊香係育達商職畢業,原告古玉枝係振聲高中畢業,原告古玉鈴是輔仁大學畢業、玄奘大學碩士,原告古步龍是開貿易公司,經濟狀況較佳,原告古步鳳係上班族,原告古菊香夫家開電器行,原告古玉枝業家管,原告古玉鈴開百貨零售店鋪,原告費淑芬高中畢業、業家庭管理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詳重訴卷第27頁背面),又被告名下無所得、財產及原告等人所得及財產乙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詳個資卷)。本院審酌被告持刀刺殺被害人古李二妹、古麗珠致死,手段兇殘,致使原告無法盡孝並享天倫,身心承受莫大之痛苦,及兩造間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20萬元。
(三) 基上 ,原告古步龍、古步鳳、古菊香、古玉枝、費淑芬均可請求220萬元,原告古玉鈴則可請求248萬5390元(計算式:285390+0000000=0000000)。
五、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於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責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責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查被害人古李二妹、古麗珠因被告故意殺人行為而死亡,原告古步龍、古步鳳、古菊香、古玉枝、費淑芬及原告古玉鈴已分別自桃園地檢署取得犯罪被害人補償金30萬元及50萬元,有該署
105年度補審字第32號、106年度補審字第13號、105年度補審字第21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可稽(見重訴卷第29-33頁、訴卷第23-24頁),被告已視同自認,依上說明,原告已領得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應自被告賠償金額中扣除。準此,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後,原告古步龍、古步鳳、古菊香、古玉枝、費淑芬均可請求
190萬元(計算式:220萬-30萬=190萬);原告古玉鈴則可請求198萬5390元(計算式:248萬5390-50萬=198萬539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古步龍、古步鳳、古菊香、古玉枝、費淑芬各190萬元、原告古玉鈴198萬53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7日(見重附民卷第18頁、附民卷第6之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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