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9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743號、106年度偵字第26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編號六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竊盜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⑴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7月、
7月確定;⑶於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⑷於102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⑸於102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⑹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編號⑴至⑵所示之數罪,經新北地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26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刑期自102年2月10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5月9日);編號⑶至⑺所示數罪,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刑期自104年5月10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6年1月9日),並與前揭編號⑴至⑵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被告另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執護助字第265號認該假釋因「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而結案,惟該假釋不論是否經撤銷,均無影響前揭編號⑴至⑵所示之罪已於104年5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犯行,仍屬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復為本次竊盜犯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行為實有不該,惟犯後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得財物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竊取被害人 朱艾菊 所有之物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竊取告訴人 楊金樹 所有之物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被告所犯各該竊盜罪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物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二)另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側背包內尚有被害人朱艾菊所有之汽機車駕照、健保卡各1張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而上開汽機車駕照、健保卡係屬身分證明之用,各該物品自身客觀價額堪認非鉅,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第1支:廠牌不詳,含門號091069│3支│犯罪事實一㈠犯罪所得(被│││5238號SIM卡1張;第2支:ASUSZE520KL白││害人朱艾菊)│││色手機(含紅色護套1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3590│││││00000000000);第3支:HTCDESIRE626深│││││藍色手機(含深藍色護套1個,門號00000000│││││69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側背包│1個││├──┼────────────────────┼────┤││3│現金新臺幣2,300元│││├──┼────────────────────┼────┼────────────┤│4│行動電話(SAMSUNGGalaxyA8,IMEI:3530│1支│犯罪事實一㈡犯罪所得(告│││00000000000)││訴人楊金樹)│├──┼────────────────────┼────┤││5│咖啡色包包│1個││├──┼────────────────────┼────┤││6│現金新臺幣4萬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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