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8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8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807號聲請人 徐慧齡 相對人 黃阿卿 關係人 黃憲銘
黃憲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阿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黃憲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阿卿之監護人。
指定黃憲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阿卿之父母為 黃天海張秋雲 ,婚後育有 黃國練 (長子,已歿)、 黃憲章 (次子)、黃阿卿(長女)、黃憲銘(三子)、黃憲琳(四子)等子女。張秋雲嗣與黃天海離婚後再與訴外人 徐復興 結婚,婚後育有一女即聲請人徐慧齡,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阿卿、黃憲銘、黃憲琳為兄弟姊妹關係。相對人幼年時即因病發燒導致中度智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由母親張秋雲照顧扶養長大,僅有簡單自理起居之能力,其餘日常生活多需他人協助。因相對人患有中度智障,其心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為處分相對人共有持分之土地,故提出本案之聲請。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關係人黃憲銘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黃憲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 周孫元 診所鑑定醫師周孫元前點呼相對人姓名年籍,相對人知其姓名,但對兄弟姊妹人數無法正確敘述,亦無法依指令舉起右手、指出右腳,對簡易加法運算無法正確計算,亦不能辨別鈔票幣值及身分證與健保卡之用途,鑑定人周孫元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結果表示:中度至重度智能障礙,其餘詳如鑑定報告所載等語,有本院民國107年
1月10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周孫元診所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黃員符合中至重度智能不足(ICD-10-CM編碼F72)之精神科診斷,有嚴重的認知障礙。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等能力有嚴重之缺損,恐達幾乎不能之程度,而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經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對相對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相對人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㈠需求評估:
相對人為中度智能障礙者,訪視當天,相對人有口語表現及自主行動能力,但不會書寫姓名及認字,無數字運算能力,也無法分辨左右;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不會依天氣變化自行增減衣物。評估相對人的自我照顧能力有限及理解、認知能力顯有障礙,故有仰賴他人照顧之需。聲請人表示,因關係人須處分與相對人共同持有之土地,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建議:
本案之聲請人徐慧齡為相對人同母異父妹妹,關係人黃憲銘為相對人之大弟,關係人黃憲琳為相對人小弟,相對人現安置於桃園市私立元福護理之家,受機構式照顧,相對人的日常生活起居照顧、陪同就醫領藥等由機構工作人員負責;聲請人負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提供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助新臺幣16,800元,餘自付額及醫療費用則由2名關係人及聲請人共同支付。聲請人口頭表示,關係人黃憲銘、黃憲琳已知悉及同意本案之聲請。經訪視,聲請人同意推派關係人黃憲銘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黃憲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亦表示願意與關係人黃憲銘共同擔任監護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然關係人黃憲銘、黃憲琳均居他轄,故就渠等之意見想法,建請鈞院分別詳參宜蘭縣、新北市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另就關係人黃憲銘、黃憲琳訪視部分,訪視評估結果略以:經訪視瞭解相對人手足皆已事先瞭解此監護宣告聲請一案,並進行討論,因相對人之二兄目前因中風較為不便,另相對人之大弟與二弟為公務人員退休,收入穩定,亦較有時間可協助相對人之事務,故建議由相對人之大弟擔任監護人一職,由相對人之二弟擔任會同人一職等語,此有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附卷可稽。
五、綜合上情,本院審酌關係人黃憲銘為相對人之大弟,目前已退休,有穩定退休金收入、居住所及充足時間,並與聲請人及關係人黃憲琳共同分擔相對人養護及醫療費用,關係人黃憲銘其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關係人黃憲琳為相對人之二弟,為公務人員退休,亦有穩定居住所及充足時間,且與聲請人及關係人黃憲銘協力分擔相對人養護及醫療費用,其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關係人黃憲琳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由關係人黃憲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自無不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關係人黃憲銘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黃憲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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