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微字第1號抗告人即 李椒珍 再審原告相對人即甲○○○○○○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8年10月30日所為98年度再微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又對於不得提起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訴訟亦有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要旨請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由抗告人對於本院98年度小上字第18號第二審裁定提起上訴,經駁回確定在案,嗣抗告人對於上開第二審確定裁定提起再審,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98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審之訴,以其提起再審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依前揭規定,上開再審之訴裁定屬小額訴訟之第二審裁判,為不得抗告者,雖再審裁定正本將「本裁定不得抗告」誤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字樣,惟依上開判例要旨所示,本件98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審裁定依法仍屬不得抗告之裁判。從而,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施坤樹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