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
異議人 陳慶銘
相對人曾信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有明文。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2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2402號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係為處分性質,該處分業已於114年5月27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6月4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乙節,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及異議狀在卷可按,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於本院111年度埔簡字第8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曾於111年7月2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依該和解筆錄內容,僅需異議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三張本票共計70萬元之債權即不存在,縱執行處另為分配表,亦應僅列5萬元。又相對人於和解當日走出法庭時,向異議人稱其欲向異議人再租用土地1年,並由和解之5萬元,抵銷相對人應給付1年之租金。又其中50萬元本票,異議人係向相對人所認識之 陳建宏 欲借款40萬元,但並沒有收受任何借款等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若當事人間關於實體上爭執,則非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第348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要旨參照)。再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相對人以本院埔里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6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40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併入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23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而異議人主張之上開異議理由,核屬執行名義債權請求權存否之實體法律關係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憑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明執行程序有何違法侵害異議人利益之情事,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