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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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子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8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主刑及沒收欄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附表所示之人」均補充更正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第4行中段補充更正為「為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付款繳費」。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手法欄「致告訴人陷於誤信而匯款」後補充「至所指定之不知情第三人帳號內以購買遊戲點數」。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手法欄更正為「致告訴人陷於誤信而匯款至虛擬帳戶內支付點數卡費用」。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日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361-36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之9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求一己私利即利用出售遊戲帳號等名目詐騙他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3、329頁),暨本件各次犯罪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件9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起訴書附表編   號

罪名、宣告主刑及沒收

1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8號

                        第139號

                        第140號

                        第141號

                        第142號

                        第143號

                        第144號

                        第145號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東縣某處,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臉書暱稱,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為如附表所示之付款。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王品淮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丙○○等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樂點gash會員點數儲值資料、臉書帳號申登資料、網銀國際會員帳號資料、全家超商VDC彈性繳費金額證明聯、全家超商函復資料、門號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參,並經證人 林獻絨 具結證述明確,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以前開犯罪行為獲取之利益,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青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臉書暱稱

金額(新臺幣)

1

辛○○

112年3月25日

①佯稱欲販賣「第五人格」遊戲帳號,致告訴人陷於誤信,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提供序號及密碼,惟未交付上開遊戲帳號之帳號密碼。

②又佯稱需告訴人提供手機號碼及驗證碼,致告訴人陷於誤信而提供,而接續收到apple小額付費。

LinXI

①2850元

②4930元

2

丙○○

112年4月11日

佯稱欲販賣遊戲帳號,致告訴人陷於誤信而匯款,惟未交付上開遊戲帳號之帳號密碼。

林賀

1750元

3

庚○○

112年4月12日

佯稱欲販賣遊戲帳號,致告訴人陷於誤信而匯款,惟未交付上開遊戲帳號之帳號密碼。

林賀

1900元

4

壬○○

112年4月20日

佯稱欲販賣遊戲帳號,致告訴人陷於誤信,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提供序號及密碼,惟未交付上開遊戲帳號之帳號密碼。

YuYu

1900元

5

甲○○

112年5月7日

佯稱欲販賣遊戲帳號,致告訴人陷於誤信,依指示使用超商代碼繳費方式付款,惟未交付上開遊戲帳號之帳號密碼。

黃文義

3300元

6

己○○

112年5月12日

佯稱欲販賣遊戲帳號,致告訴人陷於誤信,依指示使用超商代碼繳費方式付款,惟未交付上開遊戲帳號之帳號密碼。

YBYA

3500元

7

丁○○

112年5月12日

佯稱欲販賣遊戲帳號,致告訴人陷於誤信,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提供序號及密碼,惟未交付上開遊戲帳號之帳號密碼。

YBYA

4900元

8

王品淮

112年5月15日

佯稱欲販賣遊戲帳號,致告訴人陷於誤信,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提供序號及密碼,惟未交付上開遊戲帳號之帳號密碼。

蘇義辰

7125元

9

戊○○

112年5月30日

①佯稱欲販賣「特戰英豪」遊戲帳號,致告訴人陷於誤信,依指示使用超商代碼繳費方式付款,惟未交付上開遊戲帳號之帳號密碼。

②又佯稱需告訴人提供手機號碼及驗證碼,致告訴人陷於誤信而提供,而接續收到apple小額付費。

SusAn

①1200元

②3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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