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二、之告訴人應更正為「中聯小客車租賃行」,證據(二)應更正為「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證據欄另補充「和解書乙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侵占等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所得之車輛業已由告訴人領回,被告並已委由其母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