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通天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林家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家實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2805號民事裁定,將聲請人之財產在新台幣2,317,150元之範圍內假扣押查封在案,惟相對人於假扣押執行後,竟遲不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805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6年2月6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2041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5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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