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肆顆、抽頭金新台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二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其不思此為,竟以前述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方式,不法牟取財物,紊亂社會秩序,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所牟得之抽頭金僅新台幣2,500元,尚非屬於暴利,且方為本件犯行未久,即遭警查獲,所生危害應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骰子4顆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新台幣2,500元則係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此經被告及在場賭博之人 詹正義呂明田劉榮順董金淑 於警詢中分別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嗣於偵查中固改稱該2,500元除係抽頭金外,尚包含其之賭資云云,惟此應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取。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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