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貳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3360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因被告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1.268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安非他命係第2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3360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93年7月25日1時2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查獲被告持有結晶物質1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含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268公克,有該局95年3月6日管檢字第0950001180號檢驗成績書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3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360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持有之上開安非他命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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