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其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87年度裁全宿字第35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券3張(號碼:HNO4998~HNO5000)及現金24,000元,金額共計324,000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87年度存字第316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該執行事件經鈞院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在案。至今本案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鈞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79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提出鈞院87年度裁全宿字第3570號民事裁定、87年度存字第3167號提存書、87年度執全字第2441號裁定、板院輔民道95年度聲字第1979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儀93執貴3858字第8331號函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87年11月24日以87年度裁全宿字第357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7年度執全字第244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然因上開假扣押標的物係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轄區內,本院乃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執全字第1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執行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查,聲請人已於88年1月8日就上開假扣押程序所欲保全之本案票款債權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88年度促字第3552號支付命令准許並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該支付命令案卷查明無訛,故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其本案訴訟既已獲本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即可逕向本院提存所依規定手續領還前開擔保金,毋庸再行請求本院裁定。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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