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四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台幣8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74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90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742號提存書、95年度全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板院輔94執全星字第785號通知函、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份及其回執影本各2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90號、94年度執全字第785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5全聲字第251號撤銷假扣押卷、94年度存字第742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並已於民國95年11月17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分別於95年11月20日及95年11月23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各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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