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30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昭峰 律師被告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突然被收押禁見,與他人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忽而中斷,勢必引起紛爭,影響被告及其債權人權益至鉅;又被告眼疾,在所內治療並無效果;被告之母罹患嚴重憂鬱症,因被告突然收押而乏人照護,病況嚴重,請准被告交保候傳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因涉嫌轉讓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以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惟本件有證人廖秋淑、 林志成 、 林熒斌 、 鄭日新 、 劉輝賢 、 黃健紋 等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另有電子磅秤、夾鏈袋等證物扣案足憑,堪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97年3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雖以被告罹患眼疾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函詢臺灣嘉義看守所被告有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況,經該所函覆略以:被告目前在本所除右眼疾病外,其他方面並無異常;根據收容人自述右眼疼痛病史有2至
3個月,持續性在眼科門診治療(見卷附臺灣嘉義看守所97年5月7日嘉所衛字第0970001625號函暨函附被告病況說明書)。足認被告雖罹有眼疾,但目前已於看守所內持續治療中,且身體其他方面並無異常。堪認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況。
(三)至聲請人所陳被告之家庭狀況、影響債權人權益等情,經核均與前揭本院羈押之理由無涉,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尚非本院所得審酌停止羈押之事由。因本案尚在審理中,且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至今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鄭雅文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