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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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5年1月19日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95年1月19日收受裁決書,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異議人遲至95年2月14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遞送異議狀聲明異議,此有卷附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之收文章可資佐證,是異議人提起聲明異議,已逾20日期間,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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