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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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6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82年初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該罪之法定刑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並自犯罪完成之日起訴,因不知確定日期,故以該月15日計算,即82年1月15日起算。又本件被告所涉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檢察官係於82年7月14日開始偵查,旋於82年11月26日提起公訴,並於82年12月10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於83年3月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開始偵查時起至發布通緝前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扣除上開期間7月19日,並依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後,本件被告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迄今,合計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故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光仁
法官彭洪媛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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