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四號
上訴人甲○○
號2樓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強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曾提出誠泰商業銀行帳戶以證明上訴人確有借錢予 周新發 ,且證人 邱豪揚 亦證稱:其曾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底與上訴人到便利商店領錢,上訴人言明該款項要予綽號「 阿發 」的人等語,足見上訴人確有借款予周新發至明。㈡上訴人曾借款予周新發,並於警局曾提出周新發所書立之借據,但遭警員不慎撕毀,雖證人即警員 朱文祥 否認上情;但證人 林金全 知之甚詳,原審亦認有傳訊之必要,但只傳喚一次未到,即不再傳喚,調查職責,尚有未盡云云。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六時五十八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西瓜刀一把,駕駛竊來之GBC-0九一號重型機車,至台北縣三重市○○○路○○○弄○號前,見周新發單獨一人,認有機可趁,乃走到周新發之前,以西瓜刀指向周新發,嚇令將錢交出之脅迫方法,至使周新發不能抗拒,任由上訴人取去內有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元、慶豐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各二張、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華僑銀行信用卡、亞太商業銀行提款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IC卡各一張之皮包一只後駕車逃逸等情,係依憑上訴人所自承:其曾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向周新發取得皮夾及其內之現金、證件等情不諱,核與周新發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上訴人所有之西瓜刀一把扣案、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贓證物照片等證據,資以證明上訴人有強盜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盜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累犯),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周新發曾至其所經營之檳榔攤賭博,向其借得二十餘萬元,當日適遇周新發,乃向之催討欠債,周新發即將隨身之財物交付;借據被派出所的警察撕掉云云,如何不足以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周新發與上訴人並不相識,且其現為東海冷凍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經理,未曾至上訴人之檳榔攤裡賭博,案發當日清晨因為出差,故較早去上班而遭強盜,上訴人又無法提出有出借款項予周新發之證據,其若確有借錢予周新發,豈有於清晨六時多在路邊催討,並連同相關之證件一併取走之理;且警員依法執行公務,應無撕毀相關證物之理;參以上訴人於強盜後,復依名片上之電話號碼向周新發恐嚇取財,經周新發報警捕獲,當場扣得上訴人所有之西瓜刀一把,認上訴人確有強盜之犯行;並說明證人邱豪揚所證:九十三年十二月底曾與上訴人至便利商店領錢,上訴人言明要錢與「阿發」之人,但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貸款予周新發之情,及敘明毋庸再傳訊證人林金全之理由甚詳。又依卷附上訴人之誠泰商業銀行帳戶,該帳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共領出九萬元,與上訴人所辯,其借予周新發二十餘萬元之情不符,且無法證明上開款項之流向,是上訴人所指貸款予周新發云云,尚非可採。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竊盜罪,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雖原審以上開竊盜之輕罪與上開強盜之重罪為裁判上一罪,但其重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由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之竊盜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就輕罪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二、關於收受贓物、妨害公務、恐嚇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規定,查上訴人甲○○被訴收受贓物、妨害公務、恐嚇取財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六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亦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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