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八號
上訴人甲○○
乙○○
弄5號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選上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二人默示要求羅 陳秋鶴 等七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然 羅陳秋鶴 等七人並無受賄之意思,且無表示其為一定之行使,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九、三三五五、八五二號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七、六七八七號等相關判例、判決之要旨,所謂對價關係,係指在行賄者之一方,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則羅陳秋鶴等七人既無受賄之意思,對價關係並不成立,何以認上訴人等二人構成行求賄賂罪。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等二人與羅陳秋鶴等七人間,就行賄與受賄,有意思合致,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㈡查證人 謝西煌 之證言,在證明甲○○交付餐券除告知乙○○每張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並請乙○○轉賣結帳收款,若餐券係免費提供,何以乙○○會在甲○○面前販賣餐券,至於乙○○為何嗣後退回餐券費用與甲○○以一張三百元販賣予乙○○無關,原判決對證人謝西煌有利於甲○○之證言不採納,未說明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對於乙○○主張若伊有行賄之意思,何以會將餐券交付予非選區內且無投票權之謝西煌、 謝黃月里陳品秀 等三人,原判決對此部分有利之證據未採納,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 胡綿龍 、乙○○之部分自白,證人羅陳秋鶴、許春綢、 楊春蘭 、李 吳玉英 、李 陳秀珠黃順記蕭明況 之證言及其等之設籍資料, 張清芳 募款餐會餐券影本一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鏽鋼製便當盒(便當盒蓋印有「讓台灣更清芳」字樣)十個、便當手提袋(印有「讓台灣更清芳」字樣)九個、張清芳競選小旗幟二支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法律,分別論處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論處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有本件之犯行,甲○○辯稱:系爭十九張餐券是「賣給」乙○○,並等乙○○將錢收齊後再交給伊,伊沒有要求乙○○支持立委候選人張清芳。乙○○之警詢筆錄屬於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乙○○在接受警詢當時,有遭到疲勞訊問,警詢筆錄有可議之處。從證人即毛衣加工廠員工羅陳秋鶴等人之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可以得知該員工等對競選晚會沒有興趣,多數人都沒有進去競選晚會,可知他們只是單純去領便當,而與選舉無關。案發隔日伊與乙○○對話之錄音帶,係伊打電話向乙○○求證,對照錄音內容與警詢筆錄,可知錄音時乙○○所說餐券要錢才是真實,伊確實是「賣」餐券而非「送」餐券云云;乙○○辯稱:甲○○有說餐券是要錢的,要我收齊後再拿給他,甲○○沒有叫我支持張清芳,只是要我去捧場,我拿餐券給員工時沒有叫他們支持張清芳,於警詢時,我有說『要錢』,但是警察要我提出收據或是發票,且有三、四個警察問了十幾個鐘頭,問了我頭昏,所以警察問什麼,我都說好,看他怎麼記。警詢筆錄,我沒有看過,我當時已經頭昏了,沒有看就簽名了。且我有老花眼,又沒有戴眼鏡。因為警察一直問,一直說,我就照著警察問的下去說。因為警察三、四個人輪流問,問到我頭昏,所以我才這樣回答,警詢筆錄不實在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均不可採,分別在判決內詳加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又甲○○在第一審所提之錄音光碟並無證據能力,且非事實;另證人謝西煌、 戚桂卿 之證言;均不能據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亦分別在判決內加以說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有本件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等之辯解,認不可採;又證人謝西煌、戚桂卿之證言,及甲○○所提之錄音光碟,不能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亦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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