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6年度斗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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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斗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緝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0行所載「於同
年2月8日,以電話向甲○○其中二獎獎金65萬元」更正為「
2月9日,以電話向甲○○其中二獎獎金65萬元」,同項第14
行所載「、10萬元」刪除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被告幫助他人先後於95年2月間不同時間連
續詐騙被害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次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幫助犯減輕
其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
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因此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
日。惟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之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
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五四條第二項,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三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
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簡易庭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