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蘇月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蘇月珠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蘇月珠前曾經貴院以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裁定准予免責並確定在案,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聲請免責事件相關案卷查明屬實,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所為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債務人蘇月珠應予免責之裁定已於104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洪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