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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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泓廷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非法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又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於夜間在公共場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為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加重條件,如犯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
二、審酌被告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與安全,所為顯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小康、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鑑驗,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基隆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70號被告陳泓廷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廷於民國110年間,於不詳地點拾獲已刀刃開封之武士刀一把(經測量全長100公分,其中刀柄長30公分,刀刃長70公分,刀鋒長5公分)置於其母 蘇秀霞 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公眾得出入之新營熱炒店店內倉庫,其後其父 陳加順 於110年5月16日深夜11時許,在該店前與與 林賜豐白詩禮 互毆,陳泓廷竟自倉庫中取出該武士刀,攜帶刀械而在店前與林賜豐互毆。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扣該武士刀(陳加順、陳泓廷、林賜豐及白詩禮四人互控傷害案,均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陳泓廷坦承不諱,並有現場及就扣案物相片可證,且扣案之武士刀,經基隆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驗,確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紀錄表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陳泓廷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夜間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嫌。扣案之武士刀為違禁物,請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檢察官林洪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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